在传统的司法哲学中,存在着一种法理理由,这种法理理由通过对不法的否定而建立社会秩序和国家秩序。
[72] 第三,智慧司法建设应构建技术标准体系,还需要通过建立详细的采购程序来进行控制。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更是明确智慧法庭建设要平台化,将线下工作搬到线上,实现司法任务执行网络化、可视化和平台化。
技术嵌入司法系统必须有明确的权力边界,以避免技术依赖的产生。法官禁止旁听人员表露感情,不允许原告提及被告过去的罪过,不允许陪审团听到某个证据是否可以准入的辩论。结语 在人工智能时代,如何处理人机关系是时代的核心命题。过于强调任何决策辅助系统都不会对法官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要求法官在使用决策辅助系统之前明确知晓前述影响,这无异于认为点击同意的网络服务用户确实知晓用户协议的详细内容。[17] 最后,在某些司法场景中技术系统直接取代了人类的决策。
只有人类实质性地参与设计,才能将人类的心理、情感和道德等得天独厚的能力融于司法裁判中。首先,技术手段使得司法机关获得信息的时点超越了正当程序规定,如果不严格执行信息准入制度则可能有损司法正当程序。在技术介入司法这个过程中,可能发生司法决策与智慧司法系统建设的技术依赖,这种具体司法决策中人对技术的依赖和系统建设中司法机关对技术公司的依赖,可能给权力专属原则、司法监督制度和责任分配制度带来挑战。
在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等信息公开过程中,如何确保当事人的隐私和敏感个人信息不被披露、当事人身份不被识别是一个复杂的工程。[8]在支持层面上,技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信息与便利性支持。同时也可考虑引进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司法系统技术的评估与检测,增强司法部门技术能力。[52]在智慧司法中,信息收集与司法公开是最重要的平台建设目标,无论是司法裁判需要的信息还是向社会公开的司法信息,都昭示着信息多多益善的理念。
第17条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个体、政府、司法机关等都面临着技术和技术权力崛起带来的挑战。
平台系统建设的政策驱动带来相关科技市场的繁荣,但不可避免地以将自由裁量与解释法律的权力部分地交给技术系统(公司)作为代价。[28]重庆市公安机关与新华三集团成立重庆市公安局—新华三智慧公安联合创新中心。[23]技术正在推进制度变革,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发展的异步诉讼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庭审方式。与此同时,证据的收集时点对传统司法程序提出了挑战,证据存证方式对证据认定规则产生革命性改变,证据运用也使证据根据技术的要求结构化与要素化,改变了对证据的认知和采用范式。
[17] 最后,在某些司法场景中技术系统直接取代了人类的决策。2007年4月,来自私营技术公司的程序员因缺乏相关的背景知识,将900多条不正确的规则植入美国科罗拉多州的公共福利系统,例如把无家可归解读为行乞为生,导致一位失去住所流落街头的60岁妇女在申请增加食品券数量时遭到多次拒绝,原因是系统认定其为乞丐。算法系统决策的准确率无法保证,一旦出错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何将信息要素化或者将何种信息要素化?如何计算数据?如何在可裁量空间细分条件?这些条件都是由技术系统进行初始设置的。
这在我国被称为智慧司法智能化建设,关系到科技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触及了科技与法律推理、科技与审判量刑等司法裁判中的核心问题。[56]参见《美国联邦法院2020年年终报告》,黄斌、杨奕译,《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8日,第8版。
这一问责形式并非要求技术公司直接承担司法问责的后果,而是通过研发者责任、设计伦理等将其共同纳入到司法责任的治理框架中。[14]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设基于大数据智能服务的审判支持系统,实现部分法院基于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完善审判支持系统,实现审判支持精准化、高效化。
但各个利用数据作出自动化决策的地区性技术系统,并未将检测、审计等监督程序制度化。[65]我国法律要求对符合一定风险等级的算法系统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事前评估,在这种法律规范下,我们可以考虑将智慧司法的技术系统作为高敏感技术系统,对其进行专门的事前评估。尽管智慧司法系统还在建设过程中,但必须需求技术系统纳入更新的方式与频次,避免法律系统的僵化。1.避免技术支持滑向技术依赖的外部制度构建 在具体司法决策中避免人类对机器决策的技术依赖,需将具体司法决策看作整体社会系统的一部分,而非单纯的人类与算法决策的关系问题。如果案件的一切信息与相关证据都获准进入法庭并可能影响司法裁判,那么司法程序就不能得到实施,审理的过程与期限容易无法控制,法律(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就沦为了毫无意义的摆设。[59]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年)第3条规定:有新闻媒体旁听或者报道庭审活动的,旁听区可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2.司法信息流出的控制机制 在智慧司法大众化、便民化、公开化的推动下,司法信息以前所未有的规模与速度流出司法系统,实现了与社会公众的互动。在司法裁判之外的法官考核、机构运行等多个方面,已经有相关研究注意到法官考核标准对司法运行的影响。
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机关系并非新的命题,但基于司法活动在人类社会中的定分止争作用与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技术介入司法活动应更为谨慎。按照技术在司法活动中扮演的角色,责任分配面临的难题大致有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多责任主体的责任分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构建了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跨业务的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法官和普通公众可以利用其智能推送功能,从该平台海量裁判文书中搜索出相类似的案件材料。否则,即使数据要素的采集与保存具有统一的技术标准,但如果决策支持系统、预测系统等不同技术系统的决策质量存在问题,这会消解掉数据要素标准统一的价值。
对司法决策的技术支持,也从发挥简单的办公便利辅助功能逐渐深入到对法官的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技术嵌入司法系统必须有明确的权力边界,以避免技术依赖的产生。如果说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之前,技术长期退隐在时代幕布之中,那么如今则走到了舞台的中央。正如贝尼格指出,标准化的发明是官僚主义的构建,它摧毁情景中的一切细枝末节,它需要我们检查方格、填充空格,只允许数量有限的正式、客观、非个性化的信息。
国家层面应尽快完善智慧司法的技术支持系统的标准化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人民法院信息化标准体系,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工作和标准的贯彻实施。因此,避免司法决策中的技术依赖,应从信息收集、技术系统设计理念、技术系统的架构与更新等路径展开。
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很难得到传统规则的明确指引。机器作出的司法决策则与法官的判断渐行渐远。
国外就出现了类似的情况:2017年12月,美国伊利诺伊州儿童和家庭服务部宣布,终止一种评估儿童安全和风险的预测系统,因为算法预测的不准确造成了父母与子女错误分离的后果。例如,美国有四十多项政府政策要求人类监督或者参与各种算法的决策过程。
高童非:《数字时代司法责任伦理之守正》,《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第151页。这在我国被称为智慧司法平台化建设,主要支撑方式是将司法业务全流程网络化与平台化,对功能整合和系统集成提出较高要求。[6]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讨论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与不同领域的法律运行逻辑内在机理存在的冲突及其应对的问题。有些联邦法院的指引性文件直接说明,不发表的判决不得作为先例引用,而不发表的判决的比例通常超过半数。
其三,不宜将类案检索设为强制性标准。[34]这会导致智慧司法制度建设落地后与制度目标形成偏差:过于重视技术是否上马而忽视了技术是否得到了合理应用。
张凌寒,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教授。[60]一是司法公开应遵循司法伦理。
司法公开不得影响法官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也不得过分暴露当事人的隐私及个人信息。学界的研究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人工智能与法律推理的冲突与互动关系。